青岛侵犯**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知识产权纠纷代理人 **权纠纷委托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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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

《*共和国商标法》*八条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九条款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着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相冲突。”从上述两条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在我国申请注册的商标必须具有显着性是法定的积极条件。商标是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文字商标、图形商标、组合商标以及立体商标,都必须具有显着性这一特征,才能区别于他人同类商品或服务,如此商标的基本功能才得以发挥。商标的显着性是商标本质的特征。
网络游戏整体画面可作为类电影作品受着作权法保护
本案要旨:游戏画面的定性,以不**出游戏开发者的预设为准,游戏玩家的互动性操作产生不同的连续动态画面,对游戏画面的定性影响不大。对构成要素较多的性作品,应坚持坚持整体比对原则,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通过比对情节、角色、地图、场景、武器装备、怪物等游戏素材的方式,来查看两款游戏画面的相似度,并判断两款游戏是否会构成混淆和侵权。网络游戏整体画面的表现形式、创作方法均与电影作品较为相似,当网络游戏整体画面具有*创性时,可以将其定义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在着作权法上进行保护。

仿制药品和医疗器械不视为侵犯**权
药品或医疗器械关系到公众健康,各国对其投放市场都实行严格的审批制度,且审批时间较长。为了通过审批,生产厂家要进行研究、分析和临床实验等一系列活动,以取得审批需要的数据和其他信息。对获得**的药品和医疗器械,仿制企业(非**权人)为了在**权保护期届满后及时推出仿制品,往往需要在**有效期内制造、使用或进口这些药品或器械,以从事研究、分析等活动,提前获得审批需要的数据和信息。这就必须要获得**权人的许可并支付**使用费,否则将会构成侵权。如果等到**权保护期届满后再进行制造等行为,其产品上市就要在**权保护期届满后一段时间,而这段时间仿制药品和医疗器械不能投放市场,在客观上延长了**的保护期限。为解决这一问题,**法增加了关于仿制药品和医疗器械不视为侵犯**权的规定,即为提供行政审批所需要的信息,在**保护期内制造、使用、进口**药品或者**医疗器械的行为,和在**保护期内专门为其制造、进口**药品或者**医疗器械的行为,不视为侵犯**权,以使仿制药品和医疗器械能够在**权保护期届满后及时投放市场,社会公众在药品和医疗器械**保护期满后及时获得价格低廉的药品和医疗器械。
新产品如何认定:
1、关于新产品的举证责任问题。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原告如果认为该方法**所生产出的产品为新产品,则其有义务对该产品属于新产品的主张进行举证说明,若原告不能够对此进行举证,则该案便只能适用一般方法**侵权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由原告举证被告所采用的方法掉入了其**保护范围。
2、由方法**所生产出的产品必须是“直接获得的产品”。
在认定一项方法**是否属于新产品制造方法**时,应当以依照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为依据,所谓“依照**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是指使用**方法获得的原始产品,而不包括对该原始产品作进一步处理后获得的后续产品。
3、新产品中“新”的认定。
2009年12月28日所颁布的《*关于审理侵犯**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中对此做出了界定,即规定产品或者制造产品的技术方案在专利申请日以前为国内外公众所知的,*应当认定该产品不属于**法*六十一条款规定的新产品。从该解释可以看出,新产品中的“新”是指专利申请日以前不为国内外公众所知的技术,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讲,此处的“新”在一定程度上与授予**权时所要求的“新颖性”标准有所类似。
对网络游戏规则、界面、标识进行全面模仿的,构成整体抄袭,属于不正当竞争
本案要旨:游戏的开发和设计要满足娱乐性并获得市场竞争的优势,其实现方式并不是众所周知的事实,而需要较大的创造性劳动。涉案人的游戏作为一种特殊的智力创作成果,需要开发者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凝聚了很高的商业价值。被诉侵权人作为游戏产品的**业竞争者,对网络游戏规则、界面、标识进行全面模仿,构成整体抄袭,这种通过不正当手段将人的智力成果占为己有,并且以此为推广游戏的卖点的行为背离了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出了游戏行业竞争者之间正当的借鉴和模仿,构成不正当竞争。
侵害商业秘密案件计算损害赔偿额的方法
1)以商业秘密人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为依据确定赔偿额。这种损害赔偿方法,实际上是民法中损害填平原则的具体应用。关于侵害商业秘密而造成的损失认定,要注意商业秘密本身的特性和价值。因为商业秘密具有因秘密性而使人获取经济利益和保持竞争优势的特点,故商业秘密的价值更多的是体现在其秘密性上。因此,侵害商业秘密给人造成的损失不仅直接反映在因侵权而受到产品销售数量减少、市场份额萎缩等方面,还包括商业秘密公开后,其本身价值的减损。因此,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应当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损害赔偿额。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根据其研究开发成本、成熟程度、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利用周期、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市场前景和供求关系等因素确定。
2)以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润为依据确定赔偿额。侵权人的获利,可以表现为很多种形式,例如,对于违法将商业秘密出卖给他人的,以其违法、出卖的收入为赔偿额;对于违法使用商业秘密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以其获得或增加的利润为赔偿额。当利润率无法查明时,可委托知识产权评估机构或者*进行评估。
3)参照商业秘密使用许可的合理使用费的1~3倍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参照许可使用费倍数来确定赔偿数额,关键是要审查许可使用合同的真实性和合理性,防止商业秘密人与他人相串通虚构许可使用合同及许可使用费,以向侵权人收取巨额赔偿。对许可使用费真实性、合理性的审查,一方面要全面、公正、合理地评价商业秘密的价值,另一方面要考虑许可人与被许可人之间的关系(如许可人是否是被许可人的法定代表人、亲属,或许可费是否系许可人投入被许可人的注册资本)、许可费的支付方式、支付期限、许可方式、许可年限及规模、范围、被许可人的实际履约能力及许可合同有否实际履行等情况。如果经审查,对许可使用费的真实性、合理性存有怀疑的,对许可费用可酌情降低或不予采用,而直接适用法定赔偿。
在现有证据难以证明人因侵权所受损失以及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情况下,由*综合具体案情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案例要旨:在现有证据难以证明人因侵权所受损失以及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情况下,*可综合考虑人涉案技术秘密在产品生产工艺中所占的比重以及其体现的商业价值,侵权人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的期间、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商标权与商号权纠纷处理原则:
一、在商标权与商号权两种发生冲突时,依照“诚实信用”原则,保护在先是一项基本原则。
二、商标和商号为相关公众所知晓的程度。商标权和商号权都会在经营中为当事人带来利益,从当事人追求利益化的角度分析,哪种的行使能带来利益,当事人才会选择行使这种。
三、将商号中与注册商标相同或相类似的文字**加以使用。
四、造成了*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结果。造成混淆是判断原、被告的行为是否具有竞争关系,是否由于一方进行了不正当竞争而使另一方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从而构成侵权的重要原则。如果相关公众能够很轻易地就能分辩出原、被告所提供的服务,那么就不存在侵权之说。
五、
法定赔偿
由于举证的问题,当前多数商业秘密侵权案件运用法定赔偿方法确定赔偿数额,某种程度上导致赔偿数额整体偏低。但是,在法定数额之内仍表现出较明显的浮动,实践中有一些高额判赔案件,其中可能有自由裁量的因素,但也意味着当事人举证仍影响着法定赔偿额的确定。**实践中,不乏***出法定限额确定赔偿额的案例,甚至可以认为*在实践中总结出了一种追赶法定赔偿,又不同于依据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的确定赔偿数额的方法,如果一定要对此种赔偿方法定性,那么其仍属于依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确定损害赔偿数额的范畴,只不过此时的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并非能够精确计算,而是*根据案件实情酌定的结果。当然,人应当提供其实际损失或被告侵权获利的证据,至少可以据此计算出销售额或利润总额等的基本数字,使后续的酌定有所依据。事实上几乎没有案件直接按照原告实际损失或被控侵权人的利润来确定赔偿额,而是一般先得出损失或获利必定**出法定限额的结论,然后在法定限额之上酌定赔偿数额。

**宣告无效后,有无溯及力?
答:宣告**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权无效前*作出并已执行的**侵权的判决、调解书,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实施许可合同和**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不返还**侵权赔偿金、**使用费、**权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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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注册资金单位注册资金人民币 100 万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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