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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管理办法》经2012年5月21日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2012年7月17日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55号公布。该《办法》分总则、申请经营的条件、的申请与颁发、经营的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6章40条,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经济贸易**2002年10月8日公布的《危险化学品管理办法》予以废止。
2015年5月27日生产管理监督总局发布《关于废止和修改危险化学品等领域七部规章的决定》(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79号),对部份条款进行修改,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diyi章总则
diyi条为了严格危险化学品经营安全条件,规范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二条在境内从事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的经营(包括仓储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民用爆炸物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和城镇燃气的经营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三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实行制度。经营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以下简称经营)。未取得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从事下列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不需要取得经营:
(一)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其厂区范围内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的;
(二)依法取得港口的港口经营人在港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
*四条经营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两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五条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经营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人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发证机关)负责下列企业的经营审批、颁发:
(一)经营剧毒化学品的企业;
(二)经营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三)经营汽油加油站的企业;
(四)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企业;
(五)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企业所属省级、设区的市级公司(分公司)。
(六)带有储存设施经营除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县级人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级发证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条*三款规定以
条 为规范**企业认定工作,促进**产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主要从事**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经营(单纯商业经营除外,下同)和技术服务的经济实体。
*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的认定适用本办法。
*四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企业的认定工作。
*五条 **的范围:
(一)电子与信息技术;
(二)生物工程和新医药技术;
(三)新材料及应用技术;
(四)先进制造技术;
(五)航空**技术;
(六)现代农业技术;
(七)新能源与高效节能技术;
(八)环境保护新技术;
(九)海洋工程技术;
(十)核应用技术;
(十一)其他在传统产业改造中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范围制定和颁布**产品目录,并根据**的发展对**范围和**产品目录进行修改和补充。
*六条 **企业认定的条件:
(一)从事本办法*五条所列一种以上**及**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经营和技术服务;
(二)具有企业法人;
(三)企业年总收入一般不低于1000万元,但属于技术服务性企业的年总收入可以不低于200万元;
(四)企业技术性收入与**产品销售收入的总和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60%以上;
(五)企业每年用于**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占本企业年销售总额的5%以上;
(六)企业中具有大专以上或中级以上技术职务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30%以上,其中从事**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10%以上;劳动密集型企业中具有大专以上或中级以上技术职务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20%以上。
新办企业在**领域的投入占总投入60%以上的,可以不受本条*三项的限制。
*七条 申请认定为**企业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企业认定申请;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三)企业产品目录;
(四)**产品证书;
(五)其他应当提报的文件、资料。
*八条 **企业实行定期认定制。
*九条 **企业认定的申请分别向下列机构提出:
(一)在**产业开发区内的企业,向**产业开发区管理**提出;
(二)市有关行业(企业)主管部门所属的企业,向该行业(企业)主管部门提出;
(三)市直属企业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四)其他企业向所在区(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十条 本办法*九条所列机构对所受理的**企业认定申请进行初步审核后,报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企业认定为**企业,颁发**企业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十一条 对企业集团(总公司)、企业集团(公司)所属企业的**企业分别认定。
*十二条 经认定的**企业合并、分立、转业、迁移、变更经营范围或名称的,其**企业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重新认定。
*十三条 经认定的**企业自认定之日起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待遇。
*十四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对认定的**企业每两年进行一次审核。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取消其**企业的。
*十五条 企业弄虚作假骗取**企业的,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其证书,并依法追回其享受优惠待遇所获得的利益。
*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5月3日青岛市人民发布的《青岛**产业开发区**企业认定办法》同时废止